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482,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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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9年7 月4 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6W-38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262 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標準值,遂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7 月6 日以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伊係駕駛機車,而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伊沒有機車駕照,請法官准不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以利續開砂石車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7 月4 日1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62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 日施行。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

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

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

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應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有原處分機關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螢幕列印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自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駕駛人係酒後無照駕駛,而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此乃屬立法之疏漏,不能將此種情形所生之不利益歸諸駕駛人承受,原處分機關除依法對駕駛人裁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從而,原處分機關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 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其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㈣至異議人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

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

而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12,000元(參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自應從一重而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疏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即不得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竟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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