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
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289-UE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2時26分許,行經省道中投公路8.5 公里處(北上),因「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03 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並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書漏載為第63條第1項,應予補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請准低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95年4 月17日起之戶籍地址即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28巷18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 月11日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僱主張茂清代收,此亦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信箱郵件銷號收據、中華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明細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上開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算20日,於99年5 月31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7 月9 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1 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意旨,係重在代收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有代為受領之能力,至代收之同居是否具親屬關係,或其親屬關係之遠近,則不在所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