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505,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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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5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9 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6W ─87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途經南投縣埔里鎮○○里○○路138 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3毫克,遂當場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 年期滿),並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6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5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 年(自97年6 月9 日起至99年6 月8 日止),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60,000元,嗣於97年6 月9 日確定,並於99年6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查異議人所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為60,000元,其金額已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罰鍰之45,000元,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並未肇事致人受傷者,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逕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分。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等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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