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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5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 月14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152-L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山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7 月20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500 元(異議人已於99年7 月15日日繳納罰鍰完畢),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酒駕為警舉發,伊另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所開車輛並非大貨車,懇請法官准予吊扣小客車駕照,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 萬9,5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
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本院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記載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併予審理。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7 月14日23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山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
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
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
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9年7 月14日23時許,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併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㈣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受刑事法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尚無「一罪不二罰」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9,500 元部分,自屬適法。
又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亦屬適法。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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