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524,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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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5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8年10月24日18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50-UR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臺九線(甲)9.5 公里前(烏來往新店方向)時,因酒醉行車不穩,撞及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706-DQ 號自小客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9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關於駕駛執照吊扣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依99年3 月5 日掣開之裁決書處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8 萬元,因伊平日在南投山上務農,收入不豐,僅能溫飽一家大小,懇請法官體恤現在不景氣,伊收入不穩定,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以前開繳納國庫之8萬元扣抵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 萬9,500 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次按:
㈠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
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 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24日18時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經臺9 線(甲)9.5 公里前(烏來往新店方向)時,因酒醉行車不穩,撞及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706-DQ 號自小客車,經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9毫克,經警製單舉發;
另其因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059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99年4 月8 日至100 年4 月7 日),並命令異議人向國庫支付8 萬元,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期滿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761號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是以,在異議人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依上開說明,其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㈡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於法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而原處分機關應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或者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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