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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RH-661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7 月7日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梅子路路口,因有「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規。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甲○○之子,在98年12月份收到法務部執行通知單才知道母親有這台車子,而且使用人丙○○伊也不知曉,母親死亡時,財產也無此項,母親已死亡11年之久,伊未曾聽聞有系爭車輛,母親在世也未見過她擁有系爭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惟前開條文之適用,其處罰對象係僅限於汽車所有人,而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之意思合致」及「交付」為要件,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自應以實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查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RC-4260號,因系爭車輛於83年12月31日被竊,而於84年2 月13日尋獲系爭車輛,但車牌未尋獲,故於84年3 月27日新領牌照為RH-6612號,因未依限期於85年3 月27日參加定期檢驗,於88年10月30日被原處分機關執行逾期檢驗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在案,迄今尚未繳回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在案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按。
而系爭車輛由丙○○駕駛於前揭時地,遭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
㈡系爭車輛於84年3 月27日由前車主丁○○過戶登記予甲○○,即系爭車輛最後登記名義人為異議人之母親甲○○,又甲○○因已於88年1 月14日過世,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為甲○○之繼承人,而以其為裁處對象,此固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戶籍謄本2 張在卷可參,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法官問違規車輛是否是你母親所有?)我從來沒看過,我媽媽也沒開過,我爸爸死亡後,我才接到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告知我媽媽有這輛車子欠稅,我去監理站查,查出這部車子是丙○○駕駛的,我們不認識丙○○這個人。」
、「(法官問:你認識戊○○否?)不認識。
住址我有印象,有可能姊姊吳智慧的前夫姓蔡的,該址會否是他們。」
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8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原車主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你在民國84年3 月27日有一輛RC-4260 【後來牌照改為RH-6612】出賣予甲○○?【提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資料】)很久了。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是我的簽名。
」、「(法官問: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丁○○簽名及印文是你的?【提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資料】)筆跡像是我的,印章像是我之前使用的。」
、「…這部車子是戊○○的,他委託我幫他修車子,當時他要將該貨車過戶給他兒子,因為證件不齊全,暫時過戶給我,後來我向他表示,該車不是我的,如果出事我要負責任,請他趕快把車子過戶給他兒子;
後來才在84年3 月27日辦理過戶給第三人,過戶給誰,我不清楚。
我是將證件交給戊○○去辦理過戶,詳細情形要問他才清楚。」
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與異議人乙○○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身分關係或第182條之業務關係?)異議人乙○○之姐姐吳姿慧,她嫁給我兒子蔡旻珈,我們是姻親關係,他們現在已經離婚。」
、「(法官問:本案違規車輛,係何人所有?)我所有。」
、「(法官問:該車為何登記給甲○○?)當時我做生意需要一台貨車,但是因為須有自耕農身分,將貨車登記在名下,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甲○○的名義登記,這台車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後來於88年9 月21日地震後的3 、4 年賣給一位『葉松川』這個人,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葉松川的真實姓名、年籍我無法確定,現在已經無法與他聯絡。」
、「(法官問:甲○○有無過戶予葉松川?)沒有。
後來我有請親家母甲○○去辦理註銷,因為每年稅金繳費通知單都寄到甲○○那裡,葉松川都沒有繳納,因為葉松川都在外面做工來來去去,後來稅金繳費通知單就沒有再寄來了,所以我以為甲○○已經辦好了。」
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復參以卷附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所示車主為丁○○、報案人為戊○○乙節,堪認系爭車輛實際車主及使用人為戊○○,而戊○○欲過戶其子,當時因其子證件不齊全,故先由戊○○暫時過戶給丁○○並辦妥登記,其後,因丁○○為避免登記車主名義而負擔責任,乃催促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戊○○因此借用異議人之母甲○○名義,而請丁○○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甲○○,後來始於88年9 月21日地震後的3 、4 年賣給「葉松川」,惟尚未辦理過戶。
綜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人之母甲○○,然其始終並非真正所有人,是於本件違規舉發時點,系爭車輛所有人已非異議人(繼承其母甲○○),則異議人前詞所辯,尚非無據。
是異議人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仍引用前開條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固已註銷牌照,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既有前揭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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