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75,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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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 月14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W-5021 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南投市○○路54035 號路燈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遂當場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伊係駕駛小客車,而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懇請法官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以利續用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又罰鍰部分先行繳納,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

再按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卻仍駕駛汽車而肇生公共危險。

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實際上有無另外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再分別加重處罰。

上開規定之旨趣主要既係在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故其強調者乃係酒醉駕車者對於此等公共利益之侵害,從而在解釋上,所謂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所稱「人」當係指「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而言,「汽車駕駛人本人」自不包含在該「人」之範圍內。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縱其後肇事致其自己受傷或死亡,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可資適用。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

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

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

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9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㈡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產生刑罰之效果。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刑事判決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9年1 月14日17時33分許,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除有舉發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型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㈣末按施以道安講習與吊扣駕駛執照,均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自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95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撤銷罰鍰部分,諭知不罰,撤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處內容。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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