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交聲更,1,201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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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1 號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19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K-95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轄區○○○○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嘉里派出所員警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已由嘉里路左轉進入福德路口,在嘉里路對向外側車道與一部車輛發生撞擊,事故發生當時員警徐廷維在現場,員警崔增祺是事後才到現場處理事故的,當時是農曆過年間,伊在現場是第四部車,員警徐廷維是站在路口,伊從很遠就可以看到他,伊沒有理由去做出違規的事實,伊當時依照左轉號誌行駛路口,並非直行的號誌左轉,舉發的紅單左上角記載,是員警事後加註,當時開單並沒有這項註記,伊是按照號誌行駛,當時伊看到對向有車子衝出來,伊第一個反應就是停下來,伊停在對向外側車道,當然跟前車會有距離,當時是一台接著一台,秒數20秒來算,伊是第四部車子,第一部車有停下來,讓斑馬線上的行人先行通過,伊的車也跟著停下來,當時伊的車頭已經跨越分隔島,大約停等幾秒伊忘了,行人是從家樂方向過馬路,當時好像只有1 個行人,他通過後第一部車子就繼續左轉,伊當然跟著前面的車子左轉,不可能車速過快,伊才剛起步,乙○○就撞過來,又本件撞擊照片,他撞到伊的車頭右側前輪,是他撞伊,非伊撞他,對方行向車輛也都還沒有起步,是他闖紅燈,肇事時,梁景平並沒有出示駕照,而且警察也沒有對他開單,伊對這點非常不滿意,伊認為警察處理的態度有偏頗,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上揭違規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口,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掣單舉發等節,除有該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外,並據證人即在場之員警徐廷維於本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1 號聲明異議一案(下簡稱前案)訊問時結證略以:當天伊是10-12 在該路口執行交警勤務,伊站在福德路口控制箱旁邊,因為過年車流量很多,由南往北左轉福德路的車輛在行駛中,伊看福德路號誌燈超過倒數75秒後就不能左轉彎,突然一部車快速左轉彎過來,當時就只有那部車,伊看到一輛車子剛由南往北方向的左轉車道很快速的要左轉,後來伊聽到撞擊聲,與對向外側車道的車子發生撞擊,伊就通知派出所派人過來處理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本次事故對照人乙○○於本院99年3 月12日訊問時證述略以:伊是開在台九線往花蓮市區方向開,那是嘉里路,伊在嘉里路與福德路交叉路口那裡停等紅燈,那是外側車道,伊是第1部車,前方沒有車輛,左側車道有無車子,伊沒注意到,伊在號誌處忘記等了多久,號誌變成綠燈時,伊就起步進入路口,路口不大,伊起步沒有幾秒,異議人就從伊左邊左轉衝過來,伊要煞車就來不及了,伊是綠燈通過路口,不會去注意秒數,伊綠燈起步通過路口,就只有他那部車左轉過來,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有幾部車左轉經過,伊是綠燈時才起步,發生車禍時,後面車輛被我們擋住當然不能行駛,然後交通警察來時,才維護交通指示他們行走方向等語;

此外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此經核閱花蓮縣警察局編號09801SO0006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

㈡又觀諸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表,嘉里路與福德路口為二時相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嘉里路北上號誌從綠燈90秒開始倒數,嘉里路南下圓形綠燈號誌於64秒開始倒數,福德路之號誌,從紅燈99秒開始倒數,該路口之號誌變化依序為:①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時制早開(綠燈倒數至70秒前)可左轉(有左轉綠箭)及直行,此時該路口南下紅燈。

綠燈倒數至70秒時,左轉綠箭燈消失,可直行,不可左轉福德路,此時該路口南下紅燈。

綠燈倒數至65秒後嘉里路南下北上均綠燈,不可左轉福德路;

②嘉里路綠燈時制90秒、黃燈5 秒、紅燈2 秒(全紅清道)、紅燈27秒(以上總計124 秒);

③福德路紅燈97秒、綠燈20秒、黃燈5 秒、紅燈2 秒(全紅清道)(以上總計124 秒)等情,此有花蓮縣政府98年5 月12日府警交字第0980072075號函所附花蓮縣花蓮市○○鄉○里路○○○路口號誌運作週期一覽表可稽(見前案卷第27至28頁)。

則依上開路段時相表之變化可知,嘉里路北上路口號誌亮左轉綠燈(倒數90秒至70秒)時,嘉里路南下路口號誌係亮紅燈,福德路東西向亦為紅燈(倒數97秒至77秒),接下來5 秒,嘉里路北上路口號誌左轉綠燈箭號消失(即綠燈倒數70至65 秒 ,此時福德路口號誌為紅燈倒數77秒至72秒),只能北上,不能左轉,也不能南下,而不能南下之原因,是為了讓前已左轉之車輛,得以在該5 秒內快速通過,以免妨礙南下的車輛,之後,嘉里路南下號誌始轉為綠燈(65秒),此時,嘉里路北上直行仍為綠燈,但禁止左轉,易言之,當異議人駕駛車輛依號誌取得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之路權時,嘉里路南下為禁止直行之狀態,反之,當證人乙○○駕駛車輛自嘉里路南下取得直行路權時,嘉里路北上已禁止左轉福德路口達5 秒之久。

次查,依證人徐廷維上揭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可見異議人駕駛車輛沿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之行為,係發生於福德路紅燈號誌倒數75秒至65秒之間,比對前開所述系爭路口號誌時相之變化,異議人駕車左轉福德路之行為,當係發生於嘉里路北上綠燈號誌倒數68秒至58秒之間,此時,嘉里路北上車輛,只能直行,不能左轉,是異議人有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伊於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之左轉綠燈箭號時已左轉等語,然查,依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當時車速約為30公里等語,可知其所駕駛車輛每秒行進距離約為8.3 公尺(即30000 公尺3600秒),則按員警崔增棋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嘉里路南下2 車道寬度計約6.7 公尺計算,異議人左轉時,僅需不到1 秒的時間,即可通過本件車禍肇事路口。

又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南下車道的第一部車,綠燈後伊就起步直行等語,可知證人乙○○當時應是南下車道第一部車,並係於嘉里路南下綠燈亮起後,即起步往南直行,並立即與異議人左轉而來之車子發生碰撞無誤;

參以異議人陳稱伊為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第4 部車等語,倘若異議人所述其係於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綠燈箭號時即左轉乙節非虛,按異議人之駕車時速,其於前述嘉里路南下直行方向變綠燈前之5 秒緩衝時間內,異議人應早已完成左轉行為,通過系爭路口並進入福德路,實無可能發生異議人車輛與嘉里路南下外側車道的第一部車(即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起步後相撞之情形,此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小字第460 號小額民事判決所肯認。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況異議人於本院99年3 月12日訊問時已自承:伊是跟著前方車輛繼續左轉,沒有抬頭確認路口號誌等語明確,異議人既無法確認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左轉燈是否仍為亮起狀態,即空言否認其未闖紅燈,並辯稱係證人乙○○闖紅燈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認舉發員警就本件事故之處理態度有偏頗云云,惟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其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所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原則之適用,故舉發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之真正。

再者,舉發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舉發員警亦無虛偽開立違規通知單之可能。

從而,異議人認舉發員警有偏頗之虞,實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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