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埔交簡,156,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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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王明戌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米酒類,約3 杯」,暨證據部分將「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確因之肇事,並考量被告經警肇事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及其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邱 志 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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