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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再度酒後無照駕車且闖紅燈,罔顧公眾安全,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之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邱 志 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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