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埔交簡,162,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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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參茸藥酒類,1 瓶」及犯罪事實第3、4行「猶仍於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VT -9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2時16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仍於近翌日(即民國99年6月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VT-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隨即於同日1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確因之肇事,並考量被告肇事後,經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006 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邱 志 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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