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埔交簡,166,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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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飲用啤酒之數量、騎乘之重型機車號牌資料應分別補充、更正為「2至3罐」、「車牌號碼G6W-155 號」;

暨證據部分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6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再度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惟慮其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查獲,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邱 志 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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