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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 月18日4 時30分許,徒手破壞南投縣埔里鎮○○路899 巷96號甲○○經營之檳榔攤之窗戶外鐵窗欄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踰越該窗戶及鐵窗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700 枚、七星香煙9 包、大衛杜夫香菸2 包、峰牌香菸1 包,得手後逃逸。
嗣於99年3 月18日5 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南興街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該等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贓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㈣扣案之10元硬幣700 枚、七星香煙9 包、大衛杜夫香菸2 包、峰牌香菸1 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破壞上揭檳榔攤窗戶外鐵窗欄杆後,攀爬踰越入內行竊,已使窗戶及鐵窗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又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且已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見本院卷99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曾受如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乙○○見其在埔里鎮農會前公共電話打電話,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主動向警員自首而供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詢問及製作筆錄並前往現場蒐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上揭所犯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記錄,素行欠佳(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不知悔改,再度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上揭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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