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上旬某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14鄰英五街10巷6 號住處,利用不知情之王桂鴻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光纖網際網路,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美國職籃、職棒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gs888.net ),並以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明」之男子代為申請之帳號「ci6726」、密碼「0000」登錄後,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之方式為每場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至1 萬元不等,每場賠率百分之90至95,依每場所開出之賠率及讓分等方式賭博,前後共賭博6 次。
嗣經警於同年4 月29日1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 臺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桂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GS888 簽賭網站網頁列印紙2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歷史總帳- 注單明細、IP位址之用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㈣扣得電腦主機1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經營網路賭博者亦係招攬賭客透過網路之公開環境簽睹,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上旬某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利用扣案電腦主機及設備,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美國職籃、職棒網站簽賭網站簽睹共6 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惟簽賭時間非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