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埔刑簡,124,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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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4 月11日20時10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路111 號其前妻阮祝莉之工作處所「東池飯包」店,對阮祝莉咆哮並敲打桌子,阮祝莉之老闆乙○○見狀要求甲○○離開,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與聞之「東池飯包」店,對乙○○出言辱稱:「不要臉、豬哥、會有報應」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乙○○及阮祝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潘治源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與前妻之感情糾葛而辱罵告訴人;

⑵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及所生危害情節;

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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