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埔刑簡,125,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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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W八-0二九二號自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W8-0292號自小客車車牌經註銷,為免行駛於道路遭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62 號住處,以鐵板自製偽造車牌號碼「W8-0292 」車牌2 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而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11月20日7 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信義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2張、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法,現行法為同法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懸掛上開偽造汽車牌照於自小客車上行使之時間雖達數日,惟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許證行為之情狀,侵害同一法益,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自小客車之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W8-0292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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