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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句起「於民國98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美惠、柯嘉書分別係夫妻、父子,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⑴被告與告訴人柯嘉書於99年6 月6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被告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柯嘉書左臉,2 人進而互相拉扯扭打,告訴人柯嘉書逃往告訴人陳美惠娘家居所,被告竟承上開傷害告訴人柯嘉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追躡告訴人柯嘉書至告訴人陳美惠住處,進入大門後,接續將告訴人柯嘉書推倒在庭院牆角花盆處,致告訴人柯嘉書受有左眉擦傷、腹壁擦傷、左肘擦傷與右手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 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先在其住處毆打告訴人柯嘉書,繼在告訴人陳美惠住處,推倒告訴人柯嘉書,致其受有上述傷害,雖外觀上有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構成要件,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為之,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傷害罪。
⑵被告明知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另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陳美惠之犯意,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9年6 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追躡告訴人柯嘉書至告訴人陳美惠娘家居所,進入大門後,將告訴人陳美惠推倒在庭院牆角花盆處,並拉扯陳美惠之手與頭髮,致告訴人陳美惠受有背部疼痛、左上肢瘀傷、左手第四指指甲斷裂等傷害,隨後,告訴人陳美惠逃入屋內,並將大門反鎖報警,詎被告見狀,仍持續拍打屋門,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陳美惠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陳美惠娘家至少20公尺之裁定。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對告訴人陳美惠所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3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美惠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⑶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柯嘉書及陳美惠所犯前開傷害2 罪,犯意各別,分別侵害告訴人柯嘉書、陳美惠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⑷此外,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告訴人柯嘉書部分)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
與告訴人陳美惠、柯嘉書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扶持、和睦相處,竟對告訴人柯嘉書為傷害犯行,及對告訴人陳美惠為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致渠等均受有上述傷害,破壞家庭和諧,干擾告訴人陳美惠寧靜生活,惡性非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至5 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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