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埔刑簡,129,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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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合成里之田裡,拾得乙○○所有車牌號碼QZ-8195 號車牌2 面(係乙○○於96年10月9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71 號 前遭不詳年籍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拾得之車牌2 面予以侵占,並於99年2 月14日將上開侵占之車牌兩面改懸掛於向不知情友人陳界奇所借用之原車牌號碼KY-4963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將該部改懸掛車牌號碼QZ-819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於99年2 月15日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蘭陽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QZ-8195號車牌2面(已發還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界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物品之本質究係持有人自行遺失而脫離支配關係或物之脫離支配關係非出於持有人之意思,固有所不同,然就該物本身均屬脫離持有人支配關係而言,則無不同,且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警員臨檢取締,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車牌2面,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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