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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合作金庫岡山分行98年11月27日合金岡存第098006474 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函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 份」,應更正、補充為「合作金庫岡山分行98年11月27日合金岡存第098004674 號函檢附之楊吳月淑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且欲以之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份,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乙○○對於該他人若使用該門號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乙○○對於他人犯詐欺罪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拍賣網站佯刊登販賣保健食品之訊息,以上開手機門號與買家即被害人甲○○聯絡,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7 日17時29分許,以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98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乙○○提供自己之上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實不足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造成被害人甲○○受有5398元之損失;
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據被告交付予該不法集團成員,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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