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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毒品,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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