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埔刑簡,97,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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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第59地號上「菇類菌種包製造廠」之負責人及用電人,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以不詳之金額,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名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中興電工牌電表(編號00000000)之中間隔板封印鎖(編號N00-0000000)、電表端子蓋封印鎖(編號N00- 0000000)及電表同字封鉛剪斷撬開後(涉犯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將上開電表計量指針壓低,與面板接觸,而以此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自即日起至99年3 月18日10時7 分許止,合計接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共31萬8,743 度(電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4,373 元)得手。

嗣於99年3 月18日10時7 分許,經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至前開處所會勘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表、同字封鉛各1 個及封印鎖3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99年3 月1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分期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民事撤回狀各1 份及電表暨現場照片4 張。

㈣扣案之中興電工牌電表、同字封鉛各1 個及封印鎖3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

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將上述電表之中間隔板封印鎖、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及電表同字封鉛剪斷撬開後,將上開電表計量指針壓低,與面板接觸,而以此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上述成年男子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18日10時7 分許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㈢被告委請上述成年男子,以上揭方式竊電,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其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而竊電使用,損害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分期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及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情,業如前敘,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㈥扣案之中興電工牌電表、同字封鉛各1 個及封印鎖3 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屬被害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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