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埔附民,5,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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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審埔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主張。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罪,業於民國99年4 月27日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而原告迄至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9年7 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所蓋印之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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