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交簡,123,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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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16-WK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鎮○○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草屯鎮○○里○○路與玉屏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玉屏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永安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占用永安路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3996-SB 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進,甲○○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頭右前方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左前方,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受撞擊後,車頭右前方再往前行進撞及吳丁萬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W9-8023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致乙○○受有雙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胸部及雙下肢挫傷淤青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丁萬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院99年5 月21日(99)佑院務字第0990000171號函及所附病歷(內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室照護紀錄、病程紀錄單、檢驗醫學科(RC快速生化)檢驗報告單、會診單、檢查報告單等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 月1 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60004 號函記所附病歷資料、埔里基督教醫院99年6 月7 日埔基醫字第9906006A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3日投縣行字第0995700817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990075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讓告訴人乙○○所駕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且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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