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交簡,263,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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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G-6469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與庄仔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駛入庄仔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車況正常,且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天候及路況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黃貴揚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分升25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5毫克),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LJD-559 號重型機車,沿名間鄉董門巷,由西向東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騎駛,雙方見狀煞閃不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黃貴揚所騎駛之機車左前車頭,致黃貴揚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下肢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害。

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貴揚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暨所附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RG-6469號自用小客車、LJD-559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其左側,由告訴人所騎駛之直行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肇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係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5毫克,其酒醉程度甚重,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影本1 紙附卷可核,及其所受之前揭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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