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交簡,327,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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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

上述三案件(共7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

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案件(共10罪),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末述二案件(共2罪),再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於96年6月5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減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於99年4 月26日19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其體內所含嗎啡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4月29日5時58分許肇事前之某時點,騎駛車牌號碼228-EMJ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5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567號前,因精神恍惚意識不清,騎車自後方撞擊顏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L-2361號自小客車,造成其自身受有傷損,而甲○○經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並經警方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委請醫院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嗎啡檢測(免疫分析)Morphin報告值>1800ng/m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曾漢棋綜合醫院外送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充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確因之肇事,惟慮其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邱 志 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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