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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 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其另行起意之肇事逃逸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竟未對被害人乙○○即時救護,不顧其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逃逸,實有可責;
⑵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極嚴重,且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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