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交簡,378,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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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2號裁定減刑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第4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其行為實不可取,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約每公升1.235毫克之酒醉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邱 志 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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