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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中度多重障礙─智.重器之身心障礙者,其於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4 日18時許,騎駛腳踏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59 號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草屯芬草營業所(下稱「伊蕾名店」)前,徒手竊取「伊蕾名店」店長賴君怡所有,該店店員乙○○支配管領,置於店門口衣架上之女裝1 套(價值約新臺幣1 萬0, 8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離去。
未幾,即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與忠孝街口處查獲,並扣得上揭女裝1 套(業經乙○○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伊蕾名店」店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中度多重障礙─智.重器之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陳員(即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99年7 月7 日草療精字第44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狀況,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竊取被害人賴君怡所有之女裝1 套,行為雖非可取,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且已與被害人賴君怡達成和解,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衡情,堪認被害人賴君怡所受損害非鉅,再者,被告係中度多重障礙─智.重器之身心障礙者,業如上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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