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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僅因細故即辱罵告訴人;
⑵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及所生危害情節;
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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