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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資料不知何時遺失,直至銀行通知,始發現遺失云云。
惟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存摺等物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卻未馬上處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又經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被告並未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此亦有該局99年4 月20日(99)遠銀詢字第0000459 號函附卷可佐,被告辯稱於發現提款卡遭竊時曾以語音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㈡核該不詳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而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不法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丙○○、乙○○等取財既遂,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丙○○、乙○○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其等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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