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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7號、99年度偵字第20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掩飾身分以取得贓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0日13時許,在「鑫達貨運公司」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站,以托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草屯郵局)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專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
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前開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戴祥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
嗣被害人等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㈡草屯郵局99年4 月9 日990409003 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草屯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見報紙上辦理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遂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雖因經濟拮据,用錢孔急,需申辦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換言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絕無可能須持有貸款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況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非一般借款之必要物,率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以達到借錢之目的,顯違常理。
又個人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
被告係成年人,且有工作經歷,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於不知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時,率爾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對方以達到借錢之目的。
從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容由其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另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述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之被害人等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等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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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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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9年3月24日 │4,6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 │ │某時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 │ │ │ │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上網標得筆記型電腦│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1台後,並依其指示於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99年3月25 日15時許,│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匯款至丙○○前揭帳戶│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內。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各│
│ │ │ │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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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99年3月25日 │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 │ │13時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 │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上網標得液晶電視1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 │台後,並依其指示於99│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
│ │ │ │ │年3月25日13時4分許,│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 │匯款至丙○○前揭帳戶│。 │
│ │ │ │ │內。 │ │
├─┼───┼──────┼─────┼──────────┼────────────┤
│3 │張瀞方│99年3月25日 │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張瀞方之警詢筆錄、│
│ │ │11時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 │ │ │ │致張瀞方因而陷於錯誤│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上網標得麵包機1台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後,並依其指示於99年│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3月25日11 時43分許,│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匯款至丙○○前揭帳戶│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 │ │ │ │內。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
│ │ │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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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99年3月25日 │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
│ │ │12時33分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數位相機拍賣網頁資料及得│
│ │ │ │ │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標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上網標得數位單眼相│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
│ │ │ │ │機1台後,並依其指示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於99年3月25日12時58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分許,匯款至丙○○前│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 │揭帳戶內。 │據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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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順利│99年3月25日 │7,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賣場│被害人曾順利之警詢筆錄、│
│ │ │13時許 │ │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筆記型電腦得標通知、新竹│
│ │ │ │ │致曾順利因而陷於錯誤│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三重│
│ │ │ │ │,上網標得筆記型電腦│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1台後,並依其指示於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99年3月25 日13時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內。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 │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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