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刑簡,268,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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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火麒麟電子遊戲機」、「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含IC板參塊)、賭資共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火麒麟電子遊戲機」、「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含IC板參塊)、賭資共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渠與甲○○(已死亡,另案審結)、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各別先後與劉秀娥( 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12月底某日起,以一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由劉秀娥提供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169 號旅社之一樓走道轉角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由丙○○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麒麟電子遊戲機」1 臺,由甲○○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1 臺,由乙○○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而與劉秀娥分別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丙○○、甲○○及乙○○各自與劉秀娥共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行投幣押注,並以1 比1 即10元兌換10分方式押注,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若押中獲勝,即可依押中之倍數獲得數倍不等之獎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劉秀娥各別與丙○○、甲○○及乙○○所有。

嗣經警於97年2 月3 日15時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 塊),並分別於火麒麟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280 元、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200 元,及於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內扣得賭資690 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劉秀娥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97年2月3日查獲劉秀娥涉嫌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現場圖1份、扣案物照片7張。

㈣火麒麟電子遊戲機、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各1臺(含IC板3塊)及賭資117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乙○○、丙○○各與劉秀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乙○○、丙○○自96年12月底某日起至97年2月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其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乙○○、丙○○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乙○○、丙○○以一行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7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丙○○各別與劉秀娥共同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各僅1 臺,且僅附設於旅社內,所生危害非鉅,查獲之賭資為1170元,再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火麒麟電子遊戲機」、「龍行天下電子遊戲」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各1臺(含IC板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117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錄: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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