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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電動鏈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99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4 月27日10時許」;
證據部分「有贓物認領據、位置圖、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各1 紙、現場相片6 張附卷可稽,且有柴刀、電動鏈鋸各1支」應補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現場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5 月14日投授竹政字第0994702656號函各1 紙、現場暨扣案物相片共7 張附卷可稽,且有柴刀、電動鏈鋸各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至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104 林班地,利用柴刀、電動鏈鋸各1 支,竊取扁柏樹頭1 塊,該扁柏樹頭係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殘材,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柴刀、電動鏈鋸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鋒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其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破壞森林自然生態,攜帶兇器竊取之手段,兼衡所竊得扁柏樹頭1 塊之價值(約新臺幣1375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柴刀、電動鏈鋸各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附錄:
一、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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