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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225 號住處前之九重葛盆栽1 盆,然隨即為被害人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被告雖已著手竊取,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屬未遂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豬皮」之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就販賣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案經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上揭假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利用自小貨車竊取之手段,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並非極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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