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刑簡,285,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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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按誹謗罪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因之,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極短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有多次散布文字予以誹謗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出於同一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文字內容向不同對象寄送,而侵害告訴人甲○○同一法益,應認均為1個散布行為所含括,而為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惟其利用扣案信件散佈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甚鉅,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記載誹謗文字之信件及包裝之信封(均影本)各1份,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被告已拋棄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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