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蘇澳,搭乘漁船出海」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不詳海域,搭乘漁船出海」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十八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2 章國民入出國,第3 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 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 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臺工作,而未經許可入境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利用漁船偷渡之手段、危害境管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犯上揭未經許可入境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係因圖非法來臺工作賺取報酬而犯本罪,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相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