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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陳龍城,民國98年6 月3 日改名)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 月28日19時5 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下簡稱系爭帳戶),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莎莎」之成年女子,已先自99年1 月10日14時許起,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陸續透過網路電話、簡訊與甲○○聯絡,迨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其若欲表示誠意,需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確認身分,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4 分許,以ATM 轉帳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5,000 元至系爭帳戶,待匯款完畢後約隔5 分鐘,自稱竹聯幫「林志雄」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握有甲○○及其家人所有個人資料,要求甲○○再匯款5 萬元,經雙方協調後同意以2 萬5,000 元匯款,甲○○繼於同日19時31分許,以ATM 轉帳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轉帳匯款2 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
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有遺失,是跟身分證一起丟掉的,是在今年1 月20幾日有遺失,但伊不知在何處遺失,因是騎機車掉在地上云云。
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6 日儲字第0990014641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
而被害人甲○○容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施用上開假交友真詐財、佯裝幫派分子欲對其不利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共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表)4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取財既遂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生活經驗。
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資料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滿21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另觀以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16日經跨行提款406 元後餘額僅剩4 元(見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申辦系爭帳戶是為服兵役薪資轉帳之用,伊於98年6 月姓名變更後,未再使用過等語(見99年4 月29日偵查筆錄),則衡情,系爭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且既已逾半年未使用,被告豈有於99年1 月20幾日間,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予攜出之必要?此舉實不符常理。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時並未報警或掛失,身分證已於99年1 月27日補發等情屬實等語明確,但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金融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遺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或遭非法使用,背負法律責任之後果。
則被告若果真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其既尚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避免身分遭冒用,惟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乙事,卻未採取向偵查機關報案或向銀行掛失申請補發等補救措施,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遭冒領或淪為犯罪工具?此顯悖於常情,令人可議。
⒊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6 至12位數字,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除非帳戶使用者告知金融卡密碼,否則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3 次未輸入正確密碼,金融卡即遭留置,是在被告未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而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⒋另自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提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本件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前開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遭冒用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9年1 月28日19時5 分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上揭不詳成年人,供其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致被害人共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
惟本身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8日19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自稱竹聯幫份子「林志雄」,向被害人恫嚇稱其握有被害人及其家人所有個人資料,要求被害人匯款5 萬元,經雙方協調後同意以2 萬5,000 元匯款,被害人於同日19時31分許,以ATM 轉帳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轉帳匯款2 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依目前社會通狀及一般經驗,詐騙集團均大量、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各式詐欺言詞行騙,目的均係誘使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藉此取得財物;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林志雄」縱自稱竹聯幫份子,向被害人表示其握有被害人及其家人所有個人資料,要求被害人再匯款5 萬元,然並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恐嚇之意為之,其目的應僅係欲詐騙被害人財物無訛,是「林志雄」佯稱係幫派份子,持有被害人及其家人個人資料,欲對渠等不利之言行,應係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入款項,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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