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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乙○○所受之傷害結果更正為「臉、右上肢、頭部之開放性傷口」;
證據部份將「佑民醫院診斷書」之記載補充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衝突,即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右上肢開放性傷口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致,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均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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