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刑簡,302,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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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明知民國99年1 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37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應補充、更正為「乙○○明知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7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乙○○並於99年1 月28日親自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對甲○○辱罵而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補充、更正為「對甲○○稱『你小孩跛腳,我們新城村沒有這種小孩』等語嘲弄、辱罵甲○○而為騷擾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

被告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3 月12日19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 段118 巷7 弄1 號住處,以前揭言語嘲弄、辱罵甲○○,其所為顯已對甲○○造成騷擾,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其所為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故而違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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