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66、92年間有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自持,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及目的,所竊得之財物為鋼纜線,價值非微,經警查獲後已將竊得之鋼纜線交由證人甲○○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被害人損害非鉅,暨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然以車牌號碼NO-8143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所竊得之物,然該小客車為證人沈承洲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附卷可稽,並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