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投刑簡,312,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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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敘述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 年6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罐頭,然隨即為證人鍾奇宏報警查獲而未得手,被告雖已著手竊取,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屬未遂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⑵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

⑷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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