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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01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斜對面、甲○經營之番茄攤前,向甲○佯稱其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司法志工,該院為照顧弱勢婦女有提供輔助,惟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符合條件,可代為申請辦理云云,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供稱申請案已通過,但須先收取手續費2,000 元,甲○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將2,000 元交付與乙○○。
其於翌日(即11日)9 時許,承上開犯意,至上揭番茄攤,向甲○諉稱:申請輔助案之存款50萬元部份,存款若有不足,法院會先行提供,再還款即可云云,但因甲○表示其存款僅10萬餘元,乙○○為取信於甲○,向甲○表示其現有30萬元,可代為湊足50萬元,並交付內裝有以報紙包裹之假鈔共計259 張之牛皮紙袋1 只與甲○,且謊稱其內裝有30萬元供甲○保管云云,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其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番茄攤前,將10萬元交付予乙○○,乙○○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HC9-736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甲○打開該牛皮紙袋發現其內鈔票均為假鈔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乙○○詐欺案照片4張。
㈣扣得之玩具紙鈔共計25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向被害人甲○謊稱可代為申請輔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先後交付現金共計10萬2,000 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詐欺計畫接續詐騙被害人先後交付財物,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緩刑之宣告亦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予以撤銷,上揭2 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3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所需,猶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應有之信任關係,詐騙所得財物達10萬2,000 元之損害結果,犯後於警詢中已知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玩具紙鈔共計259 張,雖係被告持以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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