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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2 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4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確定,於9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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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手機序號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2 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4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確定,於97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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