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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納稅義務人翔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8巷5 弄16號1 樓,下簡稱翔立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翔立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以翔立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10支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非供翔立公司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通話費用實際由翔立公司員工自行負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不得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竟基於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及各為翔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俟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7 月起至97年10月止(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犯罪時間自95年7 月起至97年2 月止,應予更正)各月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證明單後,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彭博記帳事務所會計人員自95年7 月起至96年12月止及中華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0月止,各將翔立公司支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之不實事項接續於每月填製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憑證,並於每2 個月記入總分類帳郵電費之會計科目下,繼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翔立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時間、進項稅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林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承辦人員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彭博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彭聖焉及中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8年6 月17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80011425號函、98年7 月16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80014143號函暨所附翔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裁罰相關資料及99年6 月18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90010835號含暨所附翔立公司訪談紀錄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影本各1 份。
㈤證人林錫宏95年10月、96年5 月、6 月、9 月、10月、11月、12月、97年1 月之薪資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彭博記帳事務所及中華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根據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繳費證明單填製翔立公司支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之不實現金支出傳票,該現金支出傳票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2 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台上字第11號、90年台上字第2446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彭博記帳事務所及中華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將翔立公司支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之不實事項填製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之帳冊,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再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翔立公司為營利事業,依法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翔立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4 決議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47第1項第1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本件被告係納稅義務人翔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翔立公司無繳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之事實,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繼持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其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係翔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登載不實罪,係業務上所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委由彭博記帳事務所及中華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前揭登載不實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博記帳事務所及中華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將翔立公司支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之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繼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俱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4次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均應各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均應各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
㈤被告所犯上開14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利用不知情之彭博記帳事務所及中華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進而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此有蓋有收訖戳章之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為如附表1 至4 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未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業如前敘,其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日期 │銷售額- 總額│稅額-總額 │主文 │
│ │之月份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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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 、8 月│95年9 月14日│3 萬7,934 元│1,898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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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9 、10月│95年11月16日│2萬8,418元 │1,419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95年11、12月│96年1月16日 │2萬7,306元 │1,367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4 │96年1 、2 月│96年3月15日 │3萬7,993元 │1,901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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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3 、4 月│96年5月15日 │4萬0317元 │2,017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6年5 、6 月│96年7月14日 │6萬8,055元 │3,403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6年7 、8 月│96年9月14日 │4萬8,258元 │2,412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年9 、10月│96年11月15日│3萬7,593元 │1,868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年11、12月│97年1月15日 │35459元 │1,776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7年1 、2 月│97年3月17日 │4萬2,759元 │2,141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97年3 、4 月│97年5月15日 │3萬6,917元 │1,843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97年5 、6 月│97年7月16日 │3萬7,463元 │1,883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97年7 、8 月│97年9月16日 │3萬2,180元 │1,610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97年9 、10月│97年11月17日│2萬4,077元 │1,198元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
│ │ │ │ │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 │ │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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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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