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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3號、99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CHANEL」商標之髮夾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指定使用於錶及其組件,或眼鏡、太陽眼鏡、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應補充、更正為「指定使用於領帶夾、髮夾、袖釦等商品之商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6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應補充、更正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6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每件約獲利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明知扣案物品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snakelucy 」帳號,陳列仿冒商品並販賣與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9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陳列仿冒之「CHANEL」髮夾而販賣與不特定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經查獲仿冒之「CHANEL」髮夾共2 只,數量不多,惟販賣之價格均非甚高,獲利非多,造成損害非鉅,犯罪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共2 只,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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