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撤緩,22,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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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10 元,緩刑3 年,於99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底某日內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6 月1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 月2 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10 元,緩刑2 年,於99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 月底某日因故意再犯竊盜案件(下簡稱後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6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惟本院衡酌上開2 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後案所竊得之財物為造景用大石12顆,價值非微,然與後案被害人陳臆均為親屬,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訴追等節(參後案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

是以,尚難僅以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該緩刑宣告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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