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撤緩,23,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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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8 月19日止及緩刑期內之97年6 月6 月23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再故意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98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分別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7 罪)、8 月(共2 罪);

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99年6 月10日確定。

其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8 月19日止及緩刑期內之97年6 月23日、7 月10日、8 月6 日、8 月11日、10月23日、98年2 月25日、2 月23日、3 月5 日、3 月18日、3 月27日再故意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以下簡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98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分別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7 罪)、8 月(共2 罪);

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99年6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99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 月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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