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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96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後即98年9 月28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 年6 月1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而撤銷之聲請,於判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96年8月13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內即98年9 月28日故意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6 月10日確定;
而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內犯上述案件外,尚於97年1 月30日回溯5 日內之某時點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再於緩刑期內之98年6 月10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㈡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被告悔悟自新之機會,惟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履次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足認其猶不知悔悟自新,履次再犯他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戒慎及悔改,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上揭犯行均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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