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易,34,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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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被告劉逸豐、賴宏昇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劉海豐、賴宏昇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行審結),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自96年12月底某日起,各別先後與劉秀娥( 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 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一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由劉秀娥提供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169 號旅社之一樓走道轉角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由被告賴宏昇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麒麟電子遊戲機臺」1 臺,由被告乙○○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臺」1臺,由被告劉逸豐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1 臺,而與劉秀娥分別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被告賴宏昇、乙○○及劉逸豐各自與劉秀娥共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行投幣押注,並以1 比1 即10元兌換10分方式押注,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若押中獲勝,即可依押中之倍數獲得數倍不等之獎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劉秀娥各別與被告賴宏昇、乙○○及劉逸豐均分。

嗣經警於97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9年6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7 日甲○兆謙99偵1088字第10845 號函所蓋本院99年6 月7 日收文章在卷可按,然被告已於99年3 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於99年6 月7 日經本院受理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因被告已死亡,關於本件起訴時之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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