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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股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五」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五」月,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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